(2017)川01民终146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郭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凡迪,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坤物流有限公司,净化工程公司,平邑公司以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方式将鲁Q×××××货车转让给刘建新。
一审庭审中,财保广东分公��向法庭陈述,方萌不在户藉地,不知其实际住址,电话也打不通,公司无法联系,只有李明坤的电话,无其个人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要求财保广东分公司通知方萌到庭,提供李明坤的身份信息和实际住址。一审庭审后,财保广东分公司未能收集到李明坤与金坤物流公司关系的证据,其认为方萌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能联系到方萌。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拨打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方萌电话,无人接听。拨打李明坤电话,李明坤在电话中称其不是金坤物流公司人员,不知道与方萌签订配载合同书的事情,拒绝向法庭提供其个人信息和住址,一审法院再作进一步询问时,其挂断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财保广东分公司按照其与方萌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了代位行使方萌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与方萌建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根据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成都金坤物流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该货物配载服务合同无单位印章,仅有李明坤的签名,而财险广东分公司又未提供李明坤与金坤物流公司关系的证据,李明坤于本案中,仅有一姓名和电话,无个人身份信息,其本人不到庭说明情况,法庭仅凭“李明坤”的姓名在同名同姓的众多人口信息中无法筛选辨别,无法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货物配载服务合同系方萌与李明坤签订。公估报告记载的承运人为“成都金坤物流公司”,也仅是根据委托评估方的单方陈述,无证据显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时向金坤物流公司进行过核实,该报告对承运人的记载不���有证明力。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负有对其诉讼主张举证的义务,其从方萌处承接权利而又与方萌失去联系,导致其从方萌处取得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此举证不力的后果由财险广东分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金坤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平邑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车辆发生事故前已出卖给了肇事驾驶员刘建新,车辆未过户是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合法合同关系,刘建新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登记车主承担赔���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财保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由方萌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方萌与金坤物流公司建立委托运输关系。因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方萌未在二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金坤物流公司对平邑运输公司与刘建新就车辆买卖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异议。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成都金坤物流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中“承运人”一栏空白,记载车辆牌照号为“鲁Q×××××”,驾驶员姓名为“刘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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